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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前案未明確指出物件的長寬時,審查委員或提出異議者常欲直接量測圖示來作為前案的揭露內容。但是否真可以此作為證據來無效系爭專利?歐洲專利局的T 1488/10 判決即在探討此問題。
在本案之前,先前的EPO判例已建立一些準則:
T 204/83:若具有通常技藝者能夠在沒有其他敘述的輔助下獲得教示,只能於圖中所見的特徵也能成為習知技術的一部分。但若僅僅是圖示的尺寸量測,則不會成為揭露的一部分。
T 451/88:等比例的結構圖(scaled construction drawing)與說明書中常見的示意圖(schematic drawing)是不同的。示意圖可指出該發明的必要元件,但非製造出該產品。
T 1664/06:示意圖無法用以獲得精確的尺寸。
T 748/91:在特殊情況下,可以由示意圖得知一長度大於另一長度。
簡而言之,示意圖不能被精確的量測,而等比例的結構圖則可以。但如果圖中的一部分元件有標示長度,是否就代表此圖為等比例,而非示意圖?這就是本案所要討論的重點。

前案圖示(圖片取自IPKat)
T 1488/10(本案):前案圖示中包含一黃色的connector,上下兩端分別鎖於綠色及藍色的元件上,而黃色connector中央則沒有被鎖固住。系爭專利的新穎性在於該connector沒有被鎖固住的部分長度介於為總長的 50~75%。若對前案圖示直接進行量測,會發現該長度約為黃色connector總長的 66%,而EPO在審查時也依此判定該專利缺乏新穎性。
EPO認為T 204/83 的準則並不適用,因為本案中的特徵點並非僅僅只出現在圖中。在說明書中有提及圖中上方L1 及L2 的長度比例(1:2 或 1:3),而量測結果也符合所述,且與本案要討論的黃色connector長度處於同一維度。EPO依此判斷該圖示符合實物的尺寸(至少在縱向的長度上)。
此決定在上訴時被推翻。TBA認為L1 及L2 在該前案中對於裝置的作用十分重要,而其他未標示長度比例的元件則否。既然這些其他元件(包括黃色的connector)的尺寸並無被提及對發明有任何好處,當初的撰稿人有可能為了能清楚顯示各元件而不依原比例繪製,因此該量測結果無法用來否定系爭專例的新穎性。(不過最後該專利還是因為其他前案被無效)
在美國,MPEP亦有提及,當前案並未提及圖示為按比例繪製時,測量圖示的價值並不大(Hockerson-Halberstadt, Inc. v. Avia Group Int’l)。然而,如果配合文字解說就能對通常技藝者給予教示的話,則或許能使用該測量的結果(In re Wright)。
Reference:
http://ipkitten.blogspot.co.uk/2014/11/dimensions-from-patent-drawings.html (visited 20/Nov/2014)
http://www.epo.org/law-practice/legal-texts/html/caselaw/2013/e/clr_i_c_3_6.htm (visited 20/Nov/2014)
http://www.uspto.gov/web/offices/pac/mpep/s2125.html (visited 20/Nov/2014)